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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第二章 回避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途径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五)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后,应当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确定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期间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对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予以调取,在诉讼监督阶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只能由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取收集必要的,不予调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也可以听取专家意见。
对于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代理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认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情形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监督请求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
(七)其他需要听取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执行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卷宗。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行政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在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监督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需要调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
(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
(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讨论结果供办案参考。
第五十四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对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和申请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举行听证、出席法庭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
(五)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司法警察负责维持秩序。
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围绕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七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他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办理简易案件,不适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审批程序应当简化。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监督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则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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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别* | 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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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籍贯* | |||
身份证号码* | 是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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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学位* | 是否有驾驶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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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身高体重* | |||||
联系地址* | 户籍地* | |||||
现住址* | 婚姻状况* | |||||
个人简历 (填写需从大学开始) * |
开始日期 | 结束日期 | 在何单位/院校 学习/工作 | 任 何 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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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情况* | 配偶姓名* | 工作单位*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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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特长及业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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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情况 | ||||||
备注 | ||||||
注意事项
1、个人简历填写需从大学开始。
2、身高体重固定格式:XXXcm/XXXkg。
3、所有日期类输入固定格式yyyy-mm-dd。
4、工作单位,如果已离职,请填:无。
5、照片手动上传1寸大小的证件照,上传类型支持常用的图片形式;(大小不超过20K)。
6、家庭情况:无配偶的请填写'无',其他家庭成员为父母及兄弟姐妹。请详细填写家庭成员姓名,所在单位,政治面貌及联系方式。
7、备注栏请填写需要说明的重要社会关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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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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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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