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2-31 15:48:0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番检民监[2020]44011300012号

 

 

 

孙某某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孙某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再6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正当理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其接受上述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置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中,孙某某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再6号判决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后,孙某某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视为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认为“案外人张某某赠与给原告的200000元债权是借款而不是不当得利,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判决后,孙某某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某返还孙某某不当得利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孙某某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孙某某认为涉案款项200000元为不当得利。而王某某的答辩只是针对孙某某起诉的抗辩,既非承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也非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三、孙某某主张王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没有调取王某某账户中200000元钱款的流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孙某某称王某某以在东莞市买房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次日返还借款100000元,实欠借款200000元。但经本院向广东省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核实,王某某在东莞市从未有购房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孙某某应承担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孙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客户收(付)入账通知”和《债权赠与合同》证明借款给王某某,该证据只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收到张某某300000元,并于次日转回100000元给张某某,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情形。由于王某某认为该款是替张某某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经营费用,否认借款,且《债权赠与合同》没有王某某签名,合同条款确认王某某是债务人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孙某某主张王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孙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王某某账户中200000元钱款的流向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依职权调取与本案定性相关的关键证据,即调查王某某账户中200000元钱款的流向,而没有依法进行调取,程序违法”理由并不充分,法院没有调取王某某账户中200000元钱款的流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再6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孙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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