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审查决定书
本院在办理陈某某申请民事执行监督一案中,经审查,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番禺区**镇**路北区**号的房屋由李某某、张某某于1996年6月19日领取《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3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07****号,属于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上述房屋作为张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但是,陈某某与张某某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07年,而涉案房屋在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3日作出(1994)番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中的第二项“由张某某付给李某某房屋应占份额折款人民币400000元(1995年06月15日前付100000万元,以后每月付100000元至同年09月底前全部付清)后,座落番禺市大石镇新城西路北区荔芳园26号《大石开发区建筑用地协议书》编号020的楼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逾期被告张某某不能兑现上述款项,则该楼房由李某某变卖,原告李某某付给被告张某某应占的份数500000元。”且在陈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粤民再1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某、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房产分割的调解协议,陈某某在此基础上再起诉至法院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分割处理属于重复诉讼”,据此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因此,涉案房屋的分割应以1995年5月23日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项为准。由于张某某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给李某某房屋应占份额折款,涉案房屋依约应由李某某变卖,李某某付给张某某应占的份数500000元即可。综上,涉案房屋查封后移送评估拍卖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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